(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清真寺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管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和办理教务等的场所。
清真寺是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清真寺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条 清真寺应当成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寺管会),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清真寺教务、寺务、财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清真寺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五条 清真寺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清真寺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寺管会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清真寺的民主管理组织,由寺坊穆斯林代表等组成,并在登记管理机关与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应当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聘任的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应当成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办法。
寺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寺管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换届应当在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进行,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届。寺管会成员的产生应当征求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寺管会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的伊斯兰教知识;
(四) 品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五) 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寺管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真寺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 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伊斯兰教内部和睦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五) 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六)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清真寺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七) 不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八) 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九) 其他不适合担任管理组织成员行为的。
第九条 寺管会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爱国爱教传统;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和本清真寺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宗教活动,规范管理寺务、财务,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管会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决定。寺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服务管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 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调本寺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加强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 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接受伊斯兰教协会指导和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监督;
(四) 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活动、建设、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 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协助党和政府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促进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 负责修缮和维护清真寺。在清真寺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清真寺扩建或者异地重建的,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职责,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七) 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事业;
(八) 推荐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
(九) 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安排聘任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生活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报酬;
(十) 维护清真寺正常秩序,防范清真寺内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十一) 维护清真寺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十二)处理本寺的其他事务。
寺管会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对清真寺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寺管会应当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寺主要教职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并将本寺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寺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真寺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寺管会应当根据清真寺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本寺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30日内报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年度民主评议制度,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寺管会成员民主评议。对不称职的寺管会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流动穆斯林较多的清真寺,可以培养流动穆斯林中具有所在地居住证的优秀代表,参与到所在清真寺的管理工作中,联系、引导、服务流动穆斯林。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八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和有关节日的教务活动,以及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和婚丧等事宜。
第十九 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寺管会组织、安排,本寺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主持,其他寺坊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清真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超过清真寺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清真寺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寺管会应当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清真寺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教义教规进行。
清真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防止发生纠纷和其他事端;清真寺不得超出正常范围开展宗教活动,对超出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成员和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应当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二条 清真寺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清真寺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宣传品、陈列物。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在具备条件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举办经堂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助残、敬老、扶贫、环保等公益慈善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寺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伊斯兰教知识等,鼓励支持本寺人员参加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经学院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进入清真寺的人员应当尊重伊斯兰教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在清真寺内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别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接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穆斯林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遵守有关规定。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籍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外籍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籍穆斯林应当是依法缔结婚姻关系者。
第五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三十条 清真寺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任何人不得将清真寺的财产据为己有,寺管会或者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四条 清真寺依法开展伊斯兰教经书、刊物、用品和工艺美术品等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无附带条件的捐赠和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清真寺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使用,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清真寺接受的乜贴(赛德盖)等捐赠应当纳入寺管会的财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清真寺不得强行摊派,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清真寺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执照,依法开展活动。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清真寺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应当遵守并执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寺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成立财务管理小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清真寺收支合理、管理合规。
财务管理小组在寺管会的领导下,对清真寺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涉及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须经寺管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当进行登记,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如实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清真寺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伊斯兰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