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日常管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阿訇(毛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

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良好,操守清廉,教风端正,坚守中道思想,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熟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5年的;

(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未逾5年的。

第三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制作),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证明、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经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书面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考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的伊斯兰教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将其认定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自完成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条 经常居住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人员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认定其资格时,应当征求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意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回户籍所在地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确实有困难的,经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协商后,可由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书面征求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经常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无需再进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发证单位应当规范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毁或者遗失,应当向发证单位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持证人到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应当提供本人体检合格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的材料等。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并已在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到任职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在证书备注栏重新标注有效期时间,同时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发证单位应当及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未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七 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发现此类情况时,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出面劝阻,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对其承担管理职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和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二)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品行不端,作风不正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被作出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核实后,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被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伊斯兰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或者因自动放弃、死亡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对其承担管理职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收回其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经学院、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相关人员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任职单位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对使用假证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的,或者在参加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考试成绩作废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作出的暂扣证书、吊销证书等惩处决定有异议的,或者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不予审核申请、不予参加考试、不予资格认定、不予颁发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以及信息变更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专职工作人员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所在地没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代为考核认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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