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伊协、清真寺规章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寺民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中国伊协《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宁夏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并经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所在地政府宗教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 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处理日常事务;

(二) 协助阿訇(伊玛目)组织培养经堂学员(满拉);

(三) 负责搞好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其他宗教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四) 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清真寺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清真寺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五) 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 积极参加和支持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的“三定”学习,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七) 修缮和维护清真寺。翻建和修缮清真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征得三分之二坊民同意方可进行;

(八) 积极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

(九) 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清真寺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十)清真寺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举行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开学阿訇(伊玛目)安排并主持。

第十一条 除常规的聚礼、会礼等宗教活动外,跨区域举办的超过清真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清真寺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清真寺组织穆斯林群众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事端。宗教活动不得超越正常范围和经济能力。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寺管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十六条 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 清真寺要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来宾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五章 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伊玛目)的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酌情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举办的传统经堂教育,应严格限制招生规模,10人以上的,应按照经文班办理审批。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报设区的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经文班。清真寺举办伊斯兰教知识短期学习班、培训班需经当地伊协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区)宗教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有所改进,要在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寺学员(满拉)的生活费用,应根据本寺坊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采取学员自带供养或清真寺适度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其他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使用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生活。

第三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每半年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和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国伊协《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宁夏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

第三条 担任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在民主协商并征得本寺坊大多数穆斯林群众同意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经该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聘任。聘任书由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颁发。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任期内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组织或追随非法传教活动,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合同,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中国伊协《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及伊斯兰教教义、教规、传统,结合宁夏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受过正规经堂教育4年以上,具备较高的经学水平,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经典,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关心国家大事;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应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申请登记表》(表一),需提供学历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通过自治区伊协考核合格后,颁发阿訇资格证书。

一般每三至四年认定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认定。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表二),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持原阿訇证书到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换证登记表》(表三),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需经自治区伊协查档核实后,到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补办登记表》(表四),申请补办。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将惩处情况通报各市、县(区)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宁夏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未成立伊斯兰教协会的县(区),由上一级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教职人员的资格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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